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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B/T 174-2021 司法鉴定 法庭科学机构能力专业要求 清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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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ⅠCS 03. 120.20 CCSA 00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行业标准

RB/T 174—2021代替 RB/T 174—2018

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

专业要求

2021-11-04 发布 2022-01-01 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 布

前言

本文件按照 GB/T1 . 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 1 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代替 RB/T174—2018《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专业要求》,本文件与RB/T174 — 2018 相比,除编辑性改动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修改了标准名称;

———删除了原标准 4.1 公正性、4.2 保密性、4.3 组织、4.7 服务客户、4.8 纠正措施等条款;

———4.1 为原 4.10 鉴定机构的人员;

———4.2 为原 4.11 培训和考核;

———4.3 为原 4.12 鉴定机构的设施和环境;

———4.4 为原 4.14 仪器设备;

———4.5 为原 4.5 分包和 4.6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4.6 为原 4.4 委托受理;

———4.7 为原 4.13 鉴定方法;

———4.8 为原 4.15 抽样/取样;

———4.9 为原 4.16 检材/样本的处置;

———4.10 为原 4.9 检验记录;

———4.11 为原 4.17 鉴定结果质量的保证;

———4.12 为原 4.18 鉴定文书。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八支队。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唐丹舟、王彦斌、鹿阳、高俊薇、肖良、冯涛、陈忆九、翟晓飞、刘冰、权养科、杨旭、张大明、施少培、李晓平、任春香。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鉴定机构在人员、培训和考核、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外部服务、委托受理、鉴定方法、抽样/取样、检材/样本的处置、记录/档案、确保结果的有效性、鉴定文书方面的专业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开展电子数据鉴定、法医物证 DNA 鉴定、微量物证鉴定、法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法医毒物分析和毒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的鉴定机构。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27000—2006 合格评定词汇和通用原则

JJF1001 —2011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

RB/T198—2021 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通用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GB/ T27000—2006、JJF1001 —2011 和 RB/T198—2021 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4 专业要求

4 . 1 人员

4 . 1 . 1 鉴定机构应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有关鉴定人资格的规定,满足各鉴定领域对鉴定人、授权签字人、在培人员、技术支持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外部专家等的具体要求。

4 . 1 . 2 鉴定机构每个鉴定专业应至少具有 3 名长期聘用的专职鉴定人。

4 . 1 . 3 鉴定机构应在 5 年内对每一名鉴定人员的能力进行重新确认。

4 . 1 . 4 鉴定机构的在培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和外部专家不应从事鉴定结果分析、结果报告、报告审核和批准等关键性工作。

4 . 1 . 5 鉴定机构应每 2 年对鉴定人及参与鉴定工作的人员至少进行一次现场见证,见证应结合岗位工作内容,并保存记录。

4 . 1 . 6 各专业领域授权签字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a) 电子数据鉴定领域授权签字人应在获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在本鉴定专业连续从业 2 年(含)以上(或依法从事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工作 7 年以上),并具有本专业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b) 法医物证 DNA鉴定、微量物证鉴定领域授权签字人应在获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在本鉴定专业连续从业 3 年(含)以上,并具有本专业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c) 法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领域授权签字人应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取得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后在本鉴定专业连续从业 5 年(含)以上;

d) 法医毒物分析和毒品鉴定领域授权签字人应取得本专业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后在本鉴定专业连续从业 3 年(含)以上。

4 . 1 . 7 鉴定机构应有程序和政策以评估与选择提供(鉴定相关咨询)意见的外部专家。 实施专家会诊制度的,应对会诊专家的专业技术职称、经历、经验和能力水平进行审查,并建立专家库。 在使用前应实施充分和有效的培训,并保存对外部专家技术能力进行评估和确认的记录,确保聘用的外部专家能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工作。鉴定人应对外部专家意见进行审查并对适用性进行专业技术判断。

4 . 1 . 8 当开展定量测量时,微量物证鉴定、法医毒物分析和毒品鉴定领域至少应有 1 名鉴定人员能掌握测量不确定度评估的方法,并能就所负责的鉴定项目进行测量不确定度评估。

4 . 1 . 9 鉴定机构应保留所有参与鉴定工作人员的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 与鉴定相关专业的教育记录,如学历/学位证书、专业培训证书等;

b) 有关鉴定专业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记录,包括再培训记录;

c) 获得有关专业经验的记录,如在资深鉴定人指导下从事鉴定实际工作的经历、参加能力验证的结果、从事技术性辅助工作的经历等;

d) 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执业证书;

e) 有关鉴定工作人员授权记录;

f) 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的评价记录;

g) 专业工作经历与业务水平评价记录。

4 . 2 培训和考核

4 . 2 . 1 鉴定机构建立的培训计划应与其当前的、预期的任务,以及处于不同阶段的鉴定人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如复杂分析仪器)相适应。培训内容应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出庭质证能力以及鉴定方法、相关设备的原理和操作、分析软件的使用、综合评断等关键技术能力。 培训时间应满足有关法规或行业管理部门对鉴定人培训的要求。

4 . 2 . 2 参与鉴定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本鉴定专业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4 . 2 . 3 鉴定机构应对鉴定人进行定期培训与技能考核,并保存记录。 如果有人员未达到考核的能力要求,鉴定机构应有采取相关措施的规定。

出现以下情况时,鉴定机构应对参与鉴定工作的人员重新进行培训:

a) 当鉴定标准、技术规范、检验方法或人员岗位等发生变化时;

b) 离开鉴定岗位时间超过 1 年;

c) 鉴定方法、关键设备发生变化。

对培训活动有效性的验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a) 能力验证结果;

b) 内部质量控制结果;

c) 内外部审核;

d) 不符合的识别;

e) 利益相关方的投诉;

f) 人员监督评价和考核。

4 . 2 . 4 鉴定机构在 6 年内,对鉴定人员的考核内容应覆盖其所从事技术工作的全部内容。

4 . 3 设施和环境

4 . 3 . 1 鉴定机构的办公与鉴定区域应进行有效隔离。鉴定机构总体布局应保证鉴定结果的可靠性。

4 . 3 . 2 鉴定机构应有保障人员、设施和环境安全的作业指导书。 对人身健康有危害的鉴定工作区域(如检验传染性疾病死亡者或高度腐败尸体、接触有害化学物质、枪弹痕迹、爆炸物品、高危物品等检验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定期核查其功能的有效性。

4 . 3 . 3 鉴定机构应考虑不同鉴定项目对设施和环境的要求,温湿度控制应能满足仪器正常运行和不同鉴定程序的需要,设施和环境不应对鉴定结果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

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应采取防磁、防静电和不间断供电等措施;对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检材/样本的鉴定,应在信号屏蔽或信号阻断的环境中进行。

法医物证 DNA鉴定实验室应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区,试剂储存、准备和试剂配制区,DNA 提取区,扩增及 DNA 检测区,清洗和消毒区;各区域应有明确的标识,避免不同工作区域内的设备、物品混用;应实现检材/样本在工作区内的单向流动。

4 . 3 . 4 鉴定机构对于有特殊要求的仪器设备———例如扫描电子显微镜对周围磁场和机械振动的要求、红外光谱仪对湿度的要求等,应有相应的条件予以保证。

4 . 3 . 5 鉴定机构应具备保护其信息网络安全的措施,包括防范计算机病毒等恶意代码、防范网络入侵和防范数据泄露等。在特殊情况下(如恶意代码鉴定、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联网验证时),可能需要关闭杀毒软件等安全措施或者进行无线网络连接,此时鉴定机构应评估安全风险,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保存相应记录。

4 . 3 . 6 鉴定机构应考虑生物检材/样本、标准物质(溶液)保存和仪器设备的要求,配备必要的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相关环境条件,并对超出控制值时应采取的措施有文件化规定。

4 . 3 . 7 鉴定机构应有安全处理、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措施及文件化程序,并应有安全处理、处置有害废物的设施。

4 . 4 仪器设备

4 . 4 . 1 鉴定机构应配备鉴定所需要的分析仪器及检材/样本分离、处理和制备所需的配套设备。 对于鉴定结果有重要影响的仪器设备应制定设备操作作业指导书。相关仪器设备通常应由被授权人员负责管理和维护。

4 . 4 . 2 鉴定机构对于无法进行校准/检定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制定一套功能核查方法和核查计划,并根据制造商的要求,制定设备核查的作业指导书,确定核查的程序和频次;对于校准/检定或功能核查后的仪器设备,还应对能否满足鉴定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确认,确保设备或软件处于完好状态。

4 . 4 . 3 鉴定机构的试剂和标准物质在制备、储存和使用过程中,应特别关注特定要求,包括毒性、对温湿度和光的稳定性、与其他化学试剂的反应、储存环境和安全等;对配制的所有试剂应加贴标签,并根据适用情况标记成分、浓度、制备人、制备日期和有效期等必要信息。

4 . 4 . 4 鉴定机构应制定标准物质管理程序,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a) 规定标准溶液和其他内部标准物质的制备、标定、验证、有效期限、注意事项或危害、制备人、标识等要求,并保存详细记录;

b) 标准溶液的配制应有逐级稀释记录;

c) 用于配置标准物质的定容器皿和移液器应经校准、验证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d) 标准物质和标准溶液在使用期间应按计划进行期间核查,核查可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进行;标准物质主要从查看其外观性状是否有异常变化、储存环境和有效期是否符合要求等方面着手;标准溶液主要从技术测试方面着手;

e) 在期间核查中如发现标准物质已经发生分解、产生异构体、浓度降低等特性变化,应立即停止

使用,并追溯对之前鉴定结果的影响,执行不符合鉴定工作的控制。

4 . 4 . 5 鉴定中可能需要用到国家标准物质部门无法提供的标准物质或参考物质,鉴定机构自行研制或使用其他物质作为标准物质进行仪器核查时,应对其可靠性进行确认。

4 . 4 . 6 鉴定机构应保存主要设备及其软件的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使用记录、设备核查(含重新核查)、期间核查的记录、设备软硬件的配置及升级或更新记录等。

4 . 5 外部服务

4 . 5 . 1 鉴定机构需要外部提供检测服务时,应优先选择已经通过认可的鉴定机构。 需要非鉴定机构的实验室提供检测服务时,除技术能力的要求外,还应同时考虑法律对鉴定公正性的规定和要求,例如与案件相关机构、人员的回避、保密性等。 鉴定人应对外部提供检测服务结果的适用性进行专业技术判断。

4 . 5 . 2 鉴定机构不应将抽样/取样、鉴定结果的分析和判断及鉴定意见的形成等鉴定过程的关键环节进行外部检测服务。

4 . 5 . 3 鉴定机构应优先选择已经获得产品认证和(或)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外部提供者的产品,并保存资质、各种能力和评价的记录。 对于涉及内网、敏感终端、服务器、大数据的外部技术支持或服务,应制定相关的保密措施。

4 . 5 . 4 鉴定机构应以试验的方式对影响鉴定结果质量的重要供应品、试剂和消耗材料进行确认;阳性对照检材/样本和阴性对照检材/样本在使用前应进行技术验收。 必要和可行时,应采用检测手段进行技术验收。

4 . 6 委托受理

4 . 6 . 1 鉴定机构在委托受理中应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在接收检材/样本时,鉴定机构应对其来源、名称(或原有的标识)、数量、状态、采集或提取的方法、包装保存的状态、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和记录,并标注唯一性标识。 在接收电子数据鉴定原始存储介质时,应检查原始存储介质的相关信息,必要时查阅封存记录;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应检查其是否采取了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在接收电子数据鉴定时,应计算、核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核查提取电子数据过程的记录。

4 . 6 . 2 对于以下情形,鉴定机构在开展鉴定工作前应向委托方说明并得到确认,且保留相应记录:

a) 对检材/样本进行有损鉴定时;

b) 保留或处置鉴定后剩余检材/样本或检材/样本提取物时;

c) 对鉴定时限有增加或缩短的需求时(如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鉴定时限的);

d) 对鉴定独立性和保密性有额外要求时;

e) 有鉴定风险存在时(如可能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f) 对相关人员的安全保障责任有额外要求时。

4 . 6 . 3 鉴定机构受理时确认需补充检材/样本的,应向委托方明确相关补充要求,并在受理协议或相关记录中注明。鉴定工作开始后,如发现需补充检材/样本的,应及时与委托方沟通,协商确认补充要求并记录有关情况。对检材/样本进行有损鉴定时,应预先告知委托方并得到委托方的书面同意。 对鉴定后剩余样品或样品提取物的保留时间或处置也应得到委托方的书面同意。

4 . 6 . 4 鉴定机构应事先告知委托方负责对送检外部信息的真伪进行审查,并在鉴定前获得委托方对送检外部信息的确认以消除疑义。鉴定机构应保留所有相关记录。

对送检外部信息的审查包括数量、状态、保存情况等,以及这些外部信息所反映的信息。

法医学鉴定应有对委托方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外部信息(如病历、影像学资料、现场勘查资料、调查访问笔录、鉴定文书等)进行审查、甄别程序,如需利用上述外部信息作为判断依据的,则应在鉴定文书中注明。

4 . 7 鉴定方法

4 . 7 . 1 鉴定机构应对非标方法开展方法确认,确保其可行性、有效性、公正性、结果重复性和复现性。

4 . 7 . 2 当鉴定机构开展定量检验工作时,根据选择的标准方法和仪器原理不同,应分别建立测量不确定度评估作业指导书。

4 . 7 . 3 鉴定机构对首次采用的标准方法应进行技术能力的验证。验证内容的定性分析至少应包括检出限,定量分析至少应包含线性范围、回收率、准确度和精密度等。 当标准方法变更涉及鉴定方法原理、仪器设施和操作方法时,应重新进行技术能力验证。

鉴定机构选用的标准方法中如存在未能详述但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环节时,应将详细操作步骤编制成作业指导书,作为标准方法的补充。

因仪器设备型号和操作条件的不同而对推荐(授权)方法进行改变时,应制定相应作业指导书。

4 . 7 . 4 法医物证 DNA 鉴定应有专门的方法以规定鉴定结果的研判方法、研判依据、研判结果等的表述。采用群体遗传学计算作为鉴定结果的研判方法和依据时,应能够提供用于计算的群体遗传学基础数据,保证这些数据的有效性并确定其符合鉴定机构的技术需求。

4 . 8 抽样/取样

4 . 8 . 1 当鉴定工作涉及取样(包括检材/样本)时,鉴定机构应制定取样程序并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取样过程的公正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应采用先无损后有损的取样原则,注意与相关专业协商取样顺序。对于涉及外出现场取样的(包括检材/样本),应记录取样人及取样的条件、时间、地点等信息。 如缺乏鉴定取样技术标准,鉴定机构应对取样要求文件化。

4 . 8 . 2 在微量物证鉴定中,当未知样品是可在物体之间相互转移的微量物质时,附着在检材上的外来物质可能不止一种,此时应对所有的附着物进行分部位、分种类检验,并图示或拍照取样和检验位置。微量物证鉴定的检材/样本在载体上分离提取之前,应对检材/样本全貌进行拍照。

4 . 9 检材/样本的处置

4 . 9 . 1 鉴定机构应确保检材/样本在传递与处置过程中不被混淆、丢失,应保证标识的唯一性;并确保补充样本、参考样本、备份样本得到持续有效的识别。

4 . 9 . 2 委托方提供检材/样本时,鉴定机构应对其来源、名称、数量及性状进行详细的审查,如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委托方问询、核实,做好接收记录并由委托方签字确认。

4 . 9 . 3 鉴定机构对火药、炸药、汽油、稀料、枪弹、爆炸、毒品等危险品检材的保存和处置方法应进行文件化规定且符合国家对该类危险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并防止检材/样本的污染。

4 . 9 . 4 鉴定机构应根据鉴定项目制定合格检材/样本的接受条件,明确提出对检材/样本的要求。 对委托方在办案过程中需强制鉴定而检材/样本又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委托项目,应在委托协议书和鉴定文书中明确说明。

4 . 9 . 5 当鉴定工作涉及取样(包括检材和样本)时,如缺乏鉴定取样技术标准,鉴定机构应对取样要求文件化。鉴定机构应对接收、内部传递、处置、保留、返还和清理等过程进行记录,确保“保管链”记录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4 . 9 . 6 电子数据鉴定宜对送检的存储设备进行完整备份,并只在副本上进行处理与分析;应尽可能避免对检材/样本造成永久性改变;如不可避免会对检材/样本造成永久性改变,应征得客户的同意,并以书面和录像方式记录操作过程。 电子数据鉴定领域应有专门防磁、防静电的存储环境来存放检材/样本。

4 . 9 . 7 法医物证 DNA鉴定领域应对从检材/样本中提取的 DNA、PCR 反应产物等中间产物的保存和使用作出文件化规定,并采取措施降低检材/样本污染对鉴定结果的影响。

4 . 9 . 8 微量物证鉴定检材为其他物体(载体)上的附着物时,除检材外,载体本身也可能具有重要的物证价值。

4 . 9 . 9 法医学鉴定领域应对检材/样本(组织器官等生物检材)的保存期限作出文件化规定。

4 . 9 . 10 法医毒物分析和毒品鉴定在接收和返回毒品检材/样本时,应详细记录交接毒品的质量,并经委托方和受理方双方签字确认。

4 . 9 . 11 声像资料鉴定领域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对检材/样本进行备份或采集,并尽量在副本上进行处理与分析。

4 . 10 记录/档案

4 . 10 . 1 鉴定机构以电子形式存储的各类记录应能按照来源进行识别,每例鉴定的电子记录应有唯一性标识。鉴定记录应足够详细、全面和清晰,应能支持当鉴定人不在时其他鉴定人可以评估鉴定过程并解释这些数据。

4 . 10 . 2 鉴定机构各类特征比对表应包含支持鉴定意见的足够信息,包括特征的标识或说明、制作人、制作日期、审核人等信息。

4 . 10 . 3 鉴定机构的检测结果和数据应在产生的当时予以记录,对于结果的计算应在记录中列出计算公式和导入数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记录应包括但不限于检材/样本前处理、质量控制、筛选过程、定性分析和结果计算等内容,并提供相对应的图谱。

4 . 10 . 4 电子数据鉴定应记录所有软硬件设备的操作参数(包括方法中未指定的参数),以及检出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当出现异常数据时(如硬盘坏道等介质故障、超过方法可接受的范围等),应记录原因。

4 . 10 . 5 对于法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中较为依赖经验性判断的鉴定项目,应记录鉴定人独立检验的意见及鉴定组共同讨论的过程。 当鉴定人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时,应记录不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组共同讨论的过程及最终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

4 . 10 . 6 法医学鉴定记录应包括尸体保存状况(是否有腐败改变)、检材状况(器官是否完整、有无变质)、鉴定环境条件(听力鉴定、临床特殊功能鉴定)、鉴定所用设备、鉴定所用的技术方法等。

对鉴定意见提供支撑的法医学鉴定记录应足够详细、全面和清晰,阳性发现应记录,对鉴定结果有甄别作用的阴性结果也应记录。

当被鉴定者的损伤特征、肢体功能可能出现动态变化时(如消失、好转等),且该改变或损伤特征又作为判断依据时,鉴定记录应包括文字记录、图像记录和/或仪器检验记录。

4 . 10 . 7 痕迹鉴定的技术记录应能追溯到原鉴定的检验过程和鉴定意见的形成条件、依据。 技术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检材/样本唯一性标识;检验时间、人员、设备、方法信息,必要时记录地点、气候、场所环境;实验样本制作过程、具体方法、取样的数量及其唯一性标识;检材/样本特定特征的数量、质量及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的评价;检材/样本检验中特征符合点、差异点的客观状况及评价;检验结果的综合分析、研判和鉴定意见;检材/样本检验中的流转保全状况和检验完毕后的处置意见、去向。

4 . 11 确保结果的有效性

4 . 11 . 1 鉴定机构应制定质量控制计划,对外部质量控制和内部质量控制活动的实施内容、方式、责任人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内部质量控制活动,计划中还应给出结果评价依据。

4 . 11 . 2 内部质量控制活动包括人员比对、仪器比对、使用标准物质定期进行结果核查等。

4 . 11 . 3 鉴定机构在 6 年内所参加的能力验证活动应覆盖能力范围内的鉴定项目/参数。 对于无法获得能力验证的项目/参数(微量物证鉴定、法医毒物分析和毒品鉴定为鉴定对象),应至少进行一次实验室间比对。

4 . 11 . 4 鉴定活动应由 2 名以上鉴定人互相核查制度。

4 . 11 . 5 质量控制活动的结果应进行分析,并要应用于对鉴定活动的控制,适合时包括应用于对鉴定活动的改进。

4 . 12 鉴定文书

4 . 12 . 1 鉴定机构对鉴定文书的规范性应有文件化规定。 鉴定文书是对检验方法、检验过程、检验结果、综合分析和鉴定意见的全面描述;鉴定文书记录的鉴定事项应信息充分明确、检验方法现行有效、检验过程程序规范、综合分析逻辑严谨、鉴定意见客观准确。

4 . 12 . 2 鉴定文书的形式和涵盖要素应符合法规或行业规范的要求。

4 . 12 . 3 除 RB/T198—2021 中 7.8.2.1 所列内容外,各专业领域鉴定文书的信息还应包括以下信息。

a) 电子数据鉴定文书:对检材/样本的描述和状态信息应包括检材/样本的完整性校验值或异常状态描述;鉴定的结果或意见中应包括检出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鉴定使用软件的名称及含版本号。

b) 微量物证鉴定文书中:应附有检材/样本的全貌照片。

c) 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包括显示主要损伤、病变、功能障碍等的细目照片。

d) 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文书:应包括各类特征比对表、特征的标识或说明、制作人、审核人、制作日期等信息。 特征比对表应充分支持鉴定意见的依据或信息。

e) 法医毒物分析和毒品鉴定的鉴定文书:必要时应提供最低检出限;若鉴定的结果是用数字表示的数值,则应按照标准方法的规定进行表述;当方法没有相关规定时,应按照有效数值修约的规定表述。

f) 必要时,应附加取样部位或取样情况的说明及照片。

参考 文献

[ 1 ] GB/T27020—2016 合格评定各类检验机构的运作要求

[ 2 ] GB/T27025—2019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3] ILAC-G19:08/2014Modules ina forensic science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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