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件规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文件适用于设计处理能力≥50000立方米/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包括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设计处理能力<50000立方米/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DB11/ 501的相关规定。本文件不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锅炉、污泥焚烧装置、沼气发电机组、沼气拖动鼓风机等设施。 上一篇: DB11/T 2031-2022 建筑信息模型与工程验收资料数据交互标准 下一篇: DB11/T 1017-2022 乘用车单位产品综合能源消耗限额